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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峰、徐艳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峰,徐艳芹,淄博力拔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963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徐艳芹,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淄博力拔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清,董事长。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何恒江,董事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银行)诉被告张峰、被告徐艳芹、被告淄博力拔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拔公司)、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被告徐艳芹、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峰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徐艳芹、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张峰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峰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5813.22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及自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徐艳芹、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被告徐艳芹、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徐艳芹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该被告承诺作为张峰的共同还款成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张峰足额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张峰自2015年9月21日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峰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张峰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5813.22元。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利息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张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峰偿还其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5813.22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峰自2016年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其至付清贷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艳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力拔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保证期限,应予以支持,但该两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该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5813.22元(截至2016年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峰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艳芹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淄博力拔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淄博力拔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被告张峰负担,被告徐艳芹、淄博力拔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