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成诉被告任彬彬、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成,任彬彬,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王喜成,男,1948年4月21出日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彬彬,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馨花园西三环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一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玉祥,男,系该单位技术部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101-106。法定代表人刘守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成诉被告任彬彬、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任彬彬、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玉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成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任彬彬驾驶晋BZ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商贸街道路处,与骑自行车的王喜成相撞,导致王喜成受伤。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1402019201403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喜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彬彬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尽其它赔偿义务,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晋BZ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任彬彬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被告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也同样未尽赔偿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3697元、误工费15000元、陪护费31204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以上合计99241元;判令被告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喜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是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2天;出院医嘱是继续卧床休息。3、户口信息,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4、行车本、驾驶证,证明晋BZX**车辆信息及驾车人员的驾驶资格。5、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晋BZX**投保了交强险。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1400元。8、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表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为每月30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用840元。10、证人刘志刚证言,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刘志刚对其进行护理,共90天,每天120元,共10800元。被告任彬彬辩称,2014年12月12日,答辩人是由南北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王喜成闯红灯在先,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开的是单位的车去银行汇款,具体由答辩人承担还是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来判定。晋BZX**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的是全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在原告治疗当中,答辩人单位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时候一并处理。答辩人任彬彬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BZX**是答辩人单位的,任彬彬是答辩人单位的财务人员,她开车去办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积极的配合伤者进行了救助,去医院检查,也给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答辩人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全险,应由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初步的检查,拍片子花费103元;事故第二天又去了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又拍了片子,花费634元,后直接住进了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费15464.7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单方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求数额偏高。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30分,任彬彬驾驶晋BZ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商贸道路处,与骑自行车的王喜成相撞,导致王喜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第1402019201403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喜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初步的检查,拍片子花费103元;事故第二天又去了大同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634元,后直接入住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主要伤情为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2天,花费住院费15464.77元,以上住院及检查费用均由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任彬彬系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上述事故发生在工作途中。晋BZ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伤残的等级是否客观真实;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作以下评判:原告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时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鉴定,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及临床检查,认定原告因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并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所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单方鉴定必然无效,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也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697元,依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鉴定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2天的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505.8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医嘱:“出院继续卧床,2月后逐渐下床活动,但以休息为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出院后雇了护工,每天工资1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偏高,仍应依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护工费用,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507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分别为63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大同市黄土地技术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000元,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未能正常上班,扣发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8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8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84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458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彬彬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侵权责任应该由其单位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因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晋BZX**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此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承担保险垫付赔偿责任。被告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由安盛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一并赔付。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喜成64580.8元,赔付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620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王喜成预交2281元、被告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05元),由原告负担7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9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1484元,给付大同智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尚 皓尹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