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聂改娃与被告张志林、屈东社等四被告运输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改娃,张志林,屈东社,徐军建,窦可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5民初367号原告聂改娃。委托代理人刘军营,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林。被告屈东社。被告徐军建。被告窦可战。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改娃与被告张志林、屈东社等四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改娃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改娃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改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聂改娃负担。审判员 张水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