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聂改娃与被告张志林、屈东社等四被告运输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改娃,张志林,屈东社,徐军建,窦可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5民初367号原告聂改娃。委托代理人刘军营,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林。被告屈东社。被告徐军建。被告窦可战。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改娃与被告张志林、屈东社等四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改娃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改娃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改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聂改娃负担。审判员  张水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