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兆刚、焦爱平等与吕子峰、敖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刚,焦爱平,刘小龙,刘某某,吕子峰,敖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中支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325号原告王兆刚,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焦爱平,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小龙,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子峰,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敖洋,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中支业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前进区。负责人吴傲,职务经理。原告王兆刚、焦爱平、刘小龙、刘某某诉被告吕子峰、敖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中支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兆刚、焦爱平、刘小龙、刘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兆刚、焦爱平、刘小龙、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兆刚、焦爱平、刘小龙、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23元,减半收取4911.5元,保全费3531元,共计8442.5元,由原告王兆刚、焦爱平、刘小龙、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