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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长华与苏金文、苏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华,苏金文,苏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302号原告肖长华,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金文,男,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素娥,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长华与被告苏金文、被告苏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华诉称,1995年12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苏金文辩称,第一,龙海市人民法院(1997)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苏金文向原告等人借款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的借款行为系刑事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本案35000元系被告苏金文犯罪违法所为,是赃款赃物,不属于民事诉讼标的。第二,1995年12月15日借条虽然有被告苏素娥的签名,但这是原告事后强迫苏素娥补签名,本案借款与被告苏素娥无关。综上,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素娥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5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记载:“兹向肖长华借来35000元。此据借款人:苏金文、苏素娥95.12.15.证明人:徐丽珠”。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1997年8月20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金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苏金文的犯罪数额为1135500元,其中包含本案原告的借款3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苏金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其犯罪数额包含了本案借款35000元,上述刑事判决未责令被告苏金文退赔赃款3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苏金文应偿还原告35000元,并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虽然本案的借款在刑事判决已认定,但被告苏素娥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金文辩称“本案款项不属于民事诉讼标的”,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又辩称“本案与苏素娥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苏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金文、被告苏素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长华借款350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