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万胜利、万惠明等与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胜利,万惠明,石汝平,余习国,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鄂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万胜利。原告:万惠明。原告:石汝平。原告:余习国。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朝阳诊所,住所地:南浦路特1号。经营业主:韩东方。被告:韩东方。被告:杨志莲。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泽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叶辉,(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金凤,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胜利、万惠明、石汝平、余习国诉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鄂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6月6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鉴定结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万胜利、万惠明、石汝平、余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华、王晓芬、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辉、姜学文、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万胜利、万惠明、石汝平、余习国诉称:2014年2月1日下午,余欣因感到眼睛和牙齿不适到被告韩东方、杨志莲夫妇开办的鄂州朝阳诊所就诊,被告韩东方在未详细了解余欣的病情和相关检查的情况下,对余欣实施消炎药培葡萄糖静脉注射,当晚余欣感觉头昏不舒服,第二天继续到鄂州朝阳诊所并说明头天打完针后的不良感觉,被告韩东方按第一天的处方用药给余欣打完第二针,并电话通知原某万胜利将余欣扶回家。余欣回家后仍头晕还伴全身乏力,遂于同日由原某万胜利将余欣送往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该院急诊科只建议对其进行CT检查,未进行其他检查及治疗措施,因CT检查显示无异样,余欣遂回家。当晚六时,许余欣言语少手脚冰凉,原某万胜利立即拨打120救护将余欣送往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该院急诊科医生此时才感觉余欣病情严重,遂做了血栓检查,结果血糖高达32高压只有70,遂转入综合病房抢救,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并发了病危通知。同年2月3日早晨转入ICU抢救观察,同日下午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以医疗设备不行且只能保守治疗为由建议转院治疗,随后余欣立即被转至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该院急诊科医生进行初步处理,原某万胜利办完入院手续后,该院支助中心人员护送余欣从急诊科病房至2号楼ICU病房时切断了对余欣的供氧却不采取其他供氧措施,当余欣到达2号楼电梯时口吐白沫到达ICU病���时心跳停止,虽经抢救心跳恢复但仍昏迷不醒,经过五天的治疗后瞳孔无光反映,余欣后于同年2月8日死亡。综上所述,被告韩东方诊断、处理余欣病情过于简单、草率,不考虑用药风险,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不全面、细致检查,耽误时间处理,不积极建议转院治疗,最终导致余欣病情恶化。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将余欣转科室时施救措施极为不妥,最终导致余欣无治而亡,上述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某万胜利(系余欣之夫)、万惠明(系余欣之女)、石汝平(系余欣之父)、余习国(系余欣之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万元。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辩称:原某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患者以眼痛、牙痛在本所就诊,本所向患者询问了病���情况,患者表示没有糖尿病史和其他的慢性病史,本所在给患者输入消炎针后,同年2月2日患者在家属的陪同下,步行离开本所,其生命体征稳定,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是本所医疗行为导致的,本所在接诊患者余欣的过程中,自始至终诊疗原则用药物过错,对患者疾病损害不构成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原某对我院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我方尽到了院方的诊断治疗责任,根据患者的病情建议转院,患者在上级医院治疗了5天后放弃继续治疗,本院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某对我院的起诉。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辩称:原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患者从鄂州中心医院转入我院,我院对患者采取了一系列的��断治疗措施,患者转入ICU后有供氧设备,不存在切断供氧,患者在本院治疗5日后,其家属自愿要求转入当地医院治疗,本院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我方不了解患者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患者的死亡原因不明,请求法院驳回原某对我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四原某与死者余欣的身份关系。证二、鄂州朝阳诊所处方单1份。拟证明患者余欣于2014年2月1日在被告鄂州朝阳诊所就诊时被告对其静脉注射用药情况。证三、鄂州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患者余欣在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证四、华中科技��同济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患者余欣在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的治疗情况。证五、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入院证1份1份。拟证明患者余欣与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证六、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余欣死亡及火化的事实。证七、医药费、交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患者余欣在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所花医疗费及转让所化车费的事实。证八、证人证言2份。证人尹某、万某出庭证实患者余欣从鄂州市中心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的转让过程及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在接诊患者时的现场情况。证九、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某诉请的依据。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各1份。拟证明鄂州朝阳诊所具备相关医疗资质。证二、门诊病历、处置单、输液药物收费证明各1份。拟证明朝阳诊所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门诊登记表1份。拟证明患者第一次就诊时医方建议其住院但患者未听取建议,第二次看病时患者住院检查,说明医方处置适当。证二、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医方诊断正确、适当、及时,无过错。被告华中科技大��济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患者余欣于2014年2月3日至2月8日在ICU住院诊治过程。证二、门诊工作站系统1份。拟证明因原某方拒不提交2014年2月3日晚上7点多就诊同济医院的门诊病历,经被告查询门诊医生工作站系统,医方在患者门诊期间已给予患者静脉输液,急诊监护,大抢救,氧气吸入等医疗措施,并已收费,足以证明医方在门诊期间已给患者相关的积极治疗。证三、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当天值班的导诊员在送患者前往ICU时认可医方对患者进行了吸氧等医疗设备,不存在未供氧情况。鄂州市中心医院庭向本院提交一份病历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庭审质证时,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对原某方出示的证一、证三、证四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朝阳诊所对患者的相应处置情况,对证五的质证意见表示以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患者真实的死亡原因,对证七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和交通费与其无关联性,对证八中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且均为农民,没有医学知识,对病情的描述缺乏相应知识,故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事实证据,对证九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对朝阳诊所的结论是不公的,其所并未对患者使用葡萄糖,患者也表示没有糖尿病史和其他的慢性病史,患者也未向鄂州中心医院及同济医院表示有糖尿病史,证明朝阳诊所在询问患者病情及治疗的行为是合规的,患者自己使用大量八宝粥,八宝粥是含大量糖分的,但鉴定结论中对此只字未提,患者何时死亡、为何死亡,鉴定结论中也只字未提,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医学的依据,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对原某出示的证一、证三、证四、证五、证六均无异议,对证二、证七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朝阳诊所一致,同时认为其医院在转诊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证九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患者的死亡与其医院的治疗不存因果原因。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异议对原某出示的证一、证三、证四、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患者因未乘坐正规救护车回鄂州,转运过程的病情变化无法预料,不能证明患者死亡���真正原因,患者出院时并未死亡,对证七、证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鄂州朝阳诊所一致,对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其医院对患者的检查是比较及时的,检查手段也是合规的,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其医院的治疗不存因果原因,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某对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出示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处置单与原某持有的处方内容不一致,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对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某对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出示的证一中的门诊登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CT检查无异议,但说明被告的检查简单不全面,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对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某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出示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病历交给患者或患者家属,且实施大抢救时,从急诊科到ICU时有断氧情况,对证三中的证人证言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某出示的证二、证五、证六、证七、证八、证九提出的质证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出示的证二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出示的证二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出示的证三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日14时许,患者余欣因眼睛、牙不适到被告鄂州朝阳诊所就诊,被告韩东方接诊后诊断为结膜炎、牙痛、结石?遂对患者静脉注射氧化钠、阿米卡星等抗炎。2月2日上午,患者余欣仍感觉身体不适,继续到被告鄂州朝阳诊所续诊,被告鄂州朝阳诊所按第一次的用药处方单继续为余欣进行静脉注射,完毕后余欣仍感头昏伴全身无力,后由其丈夫万胜利将其接回家。余欣在家头昏伴出现意识障碍物,同日下午被送往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该院急诊科对余欣做了CT检查后未见异常就让其回家,同日晚22时08分,余欣因病情加重第二次送往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内分泌科就诊,该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的病情诊断为糖尿病并酮症酸中毒,2月3日10时51分,余欣由内分泌科转入ICU病房,此时,患者意识模糊,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光反射存在。同日17时47分许,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反复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危重,预后差,建议转武汉上级医院治疗,后经患者家属商量后,决定转武汉治疗。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糖尿病并酮症酸中毒。出院时患者意识模糊,双肺呼吸音粗糙,心音低纯,(多巴胺维持)。同日19时52分(同济医院门诊医生工作站系统记载的时间),患者与欣转入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治疗。该医院同日21时12分ICU病房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诊断及鉴别诊断为:1.昏迷原因待查(1)糖尿��酮症酸中毒;(2)缺血缺氧性脑病;(3)其他待排。2.心跳骤停。同日21时07分的有创诊疗操作记录:患者无自主呼吸,昏迷状态,氧饱和度测不出,向家属告知病情,气管插管必要性及风险,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同意气管插管,立即行行气管插管,先予面罩加压给氧。21时30分的抢救记录记载:患者余21时13分入我科时,发现心跳骤停,立即开始心肺复苏术+紧急气管插管术,持续胸外按压……等抢救,至21时25分患者心跳恢复。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自2月3日19时52分接诊患者余欣至同日21时12分无门诊或其他接诊病历记载。2月8日9时46分的日常病程记录记载:目前诊断:一、昏迷查因:糖尿病酮症,缺血缺氧性脑病,脑血管意外待排;二、心肺复苏术后。现因患者家属原因,要求转回当地继续治疗,目前患者呼吸、循环衰竭,病情十分严重,���运过程中可能随时因病情加重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痰堵及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而危机生命。充分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转运风险,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坚持要求转院,已签字为据。患者余欣2月8日11时52分从该院转出,出院情况:神志昏迷,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眼睑水肿,双侧瞳孔不等大。患者余欣于同日晚在家不治身亡,于同年2月10日在鄂州市殡仪馆火化。2014年11月6日,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上述被告在对患者余欣的治疗活动中是否有过错,该过错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比例是多少。该鉴定室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朝阳诊所在对余欣的治疗活动中���在处方笺不规范的过错与询问病史不详细的不足,使用5%的葡萄糖对糖尿病影响不显著,但不排除诱发促使糖尿病症状显现有一定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约1-20%。2、鄂州市中心医院在对余欣的治疗活动中急诊科未综合使用检测手段不足,在ICU救治过程中,药物使用方式欠合理的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约20-40%。3、同济医院急诊科在暂短的移动危及病人时应注意连续给氧的谨慎义务。另查明:患者余欣,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系原某万胜利之妻、万惠明之母,石汝平及余习国之女。万惠明于2004年4月29日出生;石汝平于1956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余习国于1953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石汝平和余习国夫妇共生育余欣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治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鄂州朝阳诊所、韩东方、杨志莲、鄂州市中心医院以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在对患者余欣的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应如何进行认定;二、原某的诉讼请求应如何确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医疗损害后果、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进行认定。一、从过错责任构成条件对该案进行分析,被告鄂州朝阳诊所在治疗患者余欣的治疗过程中,询问患者病史不足,使用5%的葡萄糖(2次),对诱发促使患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鄂州朝阳诊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鄂州朝阳诊所系被告韩东方注册的个体诊所,故被告韩东方应对被告鄂州朝阳诊所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志莲系被告韩东方之妻,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鄂州朝阳诊所的财产系其家庭财产经营,故此被告杨志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余欣的第一次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测手段不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患者余欣形成缺血缺氧性脑病并未分析说明,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未提供患者余欣自2月3日19时52分至同日21时12分进入ICU病房期间的门诊或其他接诊病历记载,该期间是否对患者进行持续给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在接诊患者余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12.50元(万惠明20851.25元即16,681.00元÷2×2.5;石汝平、余习国分别为83405.00元即16���681.00元×20年÷4);3、丧葬费21,608.50元(43,217.00元÷12×6);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57,160.05元,被告鄂州朝阳诊所应赔付原某各项损失75,716.05元(757,160.05元×10%);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151,432.01元(757,160.05元×20%);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应赔付原某各项损失151,432.01元(757,160.05元×20%),其他部分损失由原某自行承担。原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诉讼请求,属于自身治疗疾病所需开支,并非被告的损害行为结果,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朝阳诊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胜利、万惠明、石汝平、余习国各项损失人民币75,716.05元。二、被告韩东方对鄂州朝阳诊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胜利、万惠明、石汝平、余习国各项损失人民币151,432.01元。四、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胜利、万惠明、石汝平、余习国各项损失人民币151,432.01元。五、驳回原告万胜利、万惠明、石汝平、余习国对被告杨志莲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万胜利、��惠明、石汝平、余习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36.00元,由原告负担7,018.00元,被告鄂州朝阳诊所负担702.00元,被告鄂州市市中心医院负3,158.00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同济医院负担3,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杨光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