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557号原告谭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丙,现年9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打骂原告,被告用刀砍原告、用剪子穿原告,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初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获得80000元赔偿用于治疗其伤情,恢复后被告将卡上50000元偷取并转到被告父亲名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本因孩子小不想离婚,但因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只能坚持离婚。现在双方已分居4个月,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李某甲辩称,双方年轻时因为原告吵过架,被告也没有砍到过原告。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80000元,并没有花光,被告二次手术还没做,被告现在有精神分裂症,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登记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诊断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丙,现年9岁。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尚需二次手术,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分居几个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初感情尚好,后期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身体不好,仍需手术,并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关怀照顾。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馨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