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1133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鲜德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鲜德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13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泽锦,系该公司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鲜德才,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印山村。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鲜德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4月5日径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泽锦及被告鲜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鲜德才于2011年3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期利息利率9.658‰,逾期还款加收40%罚息。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及答辩期,同意本院径行开庭审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结合原告举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鲜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3年3月27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六五八计付借期利息,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三点五二一二计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已有原告预交),由被告鲜德才承担(以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