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香与被告吕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吕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19号原告王爱香,女,汉族,1952年3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明,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香诉被告吕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吕德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诉称,2015年6月3日9时10分,被告吕德明驾驶车牌为苏A×××××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将军庙虹桥路口时,因疏忽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吕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吕德明名下,且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340元(6300元+80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德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A×××××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吕德明名下,被告吕德明是驾驶员。事发后,被告吕德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327.61元、护理费1350元、拖车费50元,并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9时10分,被告吕德明驾驶车牌为苏A×××××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将军庙虹桥路口时,因疏忽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吕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18日出院。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654.33元,其中被告吕德明垫付40327.61元。此后,原告又进行了数次复诊。被告吕德明还向原告垫付护理费135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爱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爱香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为236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明,苏A×××××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吕德明名下,被告吕德明是该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爱香为南京市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吕德明对其苏A×××××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654.33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1440元(16元/天×90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7350元(1350元+80元/天×75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本院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194.10元(37173元/年×17年×10%)。(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认可。(八)关于拖车费,被告吕德明提供了拖车费发票,故本院依法认定拖车费为5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168.43元,扣除被告吕德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327.61元、护理费1350元、拖车费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8440.82元。被告吕德明向原告垫付款41727.6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爱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168.43元(被告吕德明先行垫付款41727.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41727.61元直接给付被告吕德明)。二、驳回原告王爱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11元,由被告吕德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吕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