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曾忠法与杨增寿、胡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法,杨增寿,胡慧红,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402号原告:曾忠法。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寿。被告:胡慧红。被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增寿,该公司负责人。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忠法为与被告杨增寿、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慧红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路桥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402-2号民事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该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4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忠法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杨增寿、胡慧红、路桥工程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宇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40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车站居新安西路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忠法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增寿向原债权人曾忠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路桥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杨增寿在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7月2日,曾忠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曾忠华债权本金1000000元,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杨增寿、路桥工程公司,但被告杨增寿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路桥工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胡慧红系被告杨增寿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慧红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增寿、胡慧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8000元;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并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增寿、胡慧红、路桥工程公司答辩称:向曾忠华借款2000000元是实,但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且借条上月利率3%部分非被告杨增寿书写,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愿意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曾忠法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和收条各1张,拟证明被告杨增寿向曾忠华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路桥工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曾忠华将2000000元借款交付给杨增寿的事实。三、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曾忠华将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曾忠法的事实。被告杨增寿、胡慧红、路桥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面月利率3%部分非被告杨增寿书写,对收条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被告方并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杨增寿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泰隆银行对账单3张,拟证明被告杨增寿向曾忠华转账230000元的事实。(二)、路桥工程公司转账凭证6张、领据1张,拟证明路桥工程公司转账给曾忠华4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曾忠华并未收到2015年3月20日金额60000元领据相应的款项,其他590000元为支付借款的利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对被告向曾忠华借款2000000元和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但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无须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仅有通知债务人之义务,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5年3月20日金额60000元领据有异议,称原债权人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其他590000元为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本案原告债权系通过转让取得,出借人是否收取了相应的款项和收取的款项为利息还是本金,并不影响本案债权的转让,且所涉归还的款项也未超过原债权人自留部分的金额,被告也表示所还款项均针对原债权人所为,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增寿由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担保向原债权人曾忠华借款2000000元,同日,曾忠华向被告杨增寿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2015年7月2日,曾忠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受让曾忠华债权本金1000000元,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两被告,但被告杨增寿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路桥工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胡慧红与被告杨增寿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曾忠法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被告杨增寿借款债权1000000元,并已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增寿应向原告履行该还款义务。原、被告同意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被告杨增寿应自原告取得债权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路桥工程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增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增寿与被告胡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慧红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增寿、胡慧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忠法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40元,由被告杨增寿、胡慧红、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