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682号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应秀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冬,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主管,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郭永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刚,男,1969年1月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黎晓明,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该所职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包怡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