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何兴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何兴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谭娟,行长。被执行人何兴光,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兴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何兴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兴光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39764.55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8385元,受理费3263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2122元,但被执行人何兴光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兴光有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监证0XXXXX9,建筑面积69.8平方米),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享有抵押权,且本院(2015)金堂执字第1356号申请执行人罗宁帅因民间借贷纠纷,也同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兴光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监证0XXXXX9,建筑面积69.8平方米)。二、被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保管。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该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