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樊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2510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范光有,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樊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夫妻之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双方一人一个抚养。原告樊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并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并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年××月在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丙。2006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日复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可。近段时间以来,夫妻感情因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有协议离婚史,但之后双方又复婚,并在整个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女,婚姻基础是好的。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体谅对方,多为子女着想,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基础的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