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姜科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科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320号罪犯姜科友,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科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姜科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宁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姜科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姜科友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科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科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