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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与宋正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宋正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任绪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正福。上诉人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石膏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正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后,泰福石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被原告招录为公司员工,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岗位为石膏板制造,工作地点位于马场坪,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第六条规定了工资为岗位和效益工资。2015年6月4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等20余人调动到贵州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不愿在该处工作,仍回原告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6月12日,在马场坪劳动保障工作站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书》,原告要求被告在贵州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调试机器,时间半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并表示不愿意在原告处上班,也不愿意到贵州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泰福石膏政字(2015)第5号《关于与宋正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在公司公示但未送达被告。之后,被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2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200元和2015年6月份工资3800元。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贵州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告泰福石膏公司均系山东泰和集团子公司,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原告泰福石膏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福劳(人)仲案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200元及支付2015年6月工资3800元。原告认为,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在马场坪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书,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到原告处上班,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也一直未上班。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旷工已达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法律和公司规定,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由于被告2015年6月大多数时间处于旷工状态,而原告公司工资由工资和绩效两部分,根据原告的财务制度,原告只应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145.61元。综上,原告认为,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及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3800元。原审被告宋正福一审辩称:2012年,被告被原告录用为员工,经培训考核后正式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到金沙县皇冠公司调试机器,而被告到皇冠公司后,皇冠公司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后回原告处,原告不同意,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由马场坪劳动保障站出面组织调解,之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并将被告代理人赶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2015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并支付由金沙回来的差旅费200元。一审审理认为: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位于马场坪,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2015年6月4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被告工作地点,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马场坪劳动保障站调解后,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也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虽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已收到,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工资实行固定工资与岗位效益工资,被告月工资按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平均计算为3139元,被告2012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0986.5元(3139元×3.5个月)。二、2015年6月4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被告调往贵州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由于被告工资实行岗位和绩效工资,被告6月份虽然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劳务,绩效工资无法计算,岗位工资每月960元低于2015年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全省最低工资中福泉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应按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全省最低工资中福泉市月最低工资1500元计算。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金沙回马场坪的差旅费2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正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86.5元。二、由原告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正福2015年6月份工资1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泰福石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86.5元及2015年6月份工资1500元;2、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份工资的数额为145.61元。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9日以后,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去向,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截止2015年6月30日,旷工已达21天。被上诉人在入厂时受过培训,连续旷工15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以违反公司制度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用支付相关赔偿。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将决定送达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联系不上,后在公司宣传栏上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对于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后果非常清楚,并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直在公司公示,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是知道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被上诉人2015年6月份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只有9天上班时间,并且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扣除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故实际应发工资为145.61元。一审法院判决1500元的工资,没有将被上诉人的上班天数加以计算,并且没有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被上诉人宋正福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被上诉人2015年6月工资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从事石膏制造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马场坪,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组织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调解后,双方仍未就变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上诉人拒收。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6月的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天数为9天,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难予参照上诉人已支付工资数额确定,但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因2015年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全省最低工资中福泉市最低工资1500元是从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故应参照2014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全省最低工资中福泉市最低工资1100元计算。被上诉人2015年6月工资为(1100元/月÷21.75天)×9天=455元(取整)。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2015年6月工资天数和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泰福石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正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86.5元;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正福2015年6月工资4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承担4元,被上诉人宋正福承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承担9元,被上诉人宋正福承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