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春丽与郭林峰、王长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丽,郭林峰,王长如,刘春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丽,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中平能化集团公司七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凤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峰,男,1953年6月28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如,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生,平顶山市公安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红,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生。上诉人刘春丽诉被上诉人郭林峰、王长如、刘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春丽原审诉请依法确权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武庄村2号宅基地归其所有,判令三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房屋六间,恢复其房屋原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刘春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玲,被上诉人郭林峰、刘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05年5月20日,王长如、刘春红与郭林峰签订《房产买卖契约》。《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兹有甲方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武庄村二组王长如、刘春红共三间楼房代宅基地,长20米,宽10米。(左边刘春丽,右边刘春生、前边路、后边路)于2005年5月20日自愿卖给乙方临颍县王岗镇承桥村郭林峰,价格柒万肆仟元。”王长如、刘春红作为甲方(卖方),郭林峰作为乙方(买方),刘春生、刘玉忠作为证明人在《房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刘春丽的丈夫程波远亦在《房产买卖契约》签名。《房产买卖契约》签订当日,郭林峰给付王长如、刘春红购房款74000元,并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另查明,1、1988年8月5日,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刘春丽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置东至刘新华、南西北至均为街,面积长20.9米、宽10.35米、合计227平方米,现有房屋3间;2、《房产买卖契约》签订时,买卖房屋为三间两层及宅基地长20米、宽10米,房屋左至刘春丽(刘新华)右至刘春生、南北至路。此后,郭林峰在该房屋北边加盖3间房屋,在该房屋南边加盖两层7间房屋(一层4间、二层3间);3、《房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及房款交付均在刘春丽家进行,刘春丽的丈夫程波远在场签字;4、王长如、刘春红系夫妻,刘春丽、程波远系夫妻;5、2009年12月23日郭林峰将该涉案房屋以295000元卖给其儿媳何培培,何培培系武庄村村民。6、因城中村改造,该涉案房屋目前已被拆迁。7、诉讼中,经法庭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春丽与被告郭林峰、王长如、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春丽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郭林峰与被告王长如和刘春红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2.依法确权位于新华区焦店乡武庄村武庄共计227平方米的宅基地归还原告使用;3.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宅基地227平方米;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春丽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刘春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刘春丽上诉称,刘春红、王长如、郭林峰不经刘春丽同意、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犯刘春丽合法权利、《房产买卖契约》无效、应返还其宅基地227平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刘春丽与郭林峰、王长如、刘春红之间因房产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系其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驳回刘春丽的起诉。原审宣判后,刘春丽不服,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宅基地纠纷案,不属重复立案,上诉人刘春丽已举证其拥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我们几方之前的纠纷是因房产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请求二审依据1988年8月5日新华区人民政府(当时是郊区)编号00610《宅基地使用证》保护刘春丽的合法权益。郭林峰辩称,刘春丽起诉多次,诉讼请求是一样的,属于重复立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如、刘春红辩称,刘春丽建房时没钱,我借给她的有钱,大概2003年底我无房居住,刘春丽就让我暂住了她的房子。2005年刘春丽有病住院,我嫌她还钱难,我背住她就把房子偷卖给郭林峰了,房子卖后三天我就后悔了,找郭林峰说不卖了,郭林峰就是住着不搬走。请求贵院依法把宅基地判还给刘春丽,我把卖房所得的钱按银行利息本息都还给郭林峰,也让郭林峰把其在刘春丽的院里居住期间的租金(每月租金600元)按银行利率算一算还给刘春红。本院认为,刘春丽2013年4月27日起诉与郭林峰、王长如、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是请求撤销该案的房屋买卖契约,属于撤销之诉;而本案刘春丽持1988年8月5日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编号00610《宅基地使用证》起诉的是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买卖契约无效,属确认之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有本质的不同,原审裁定驳回刘春丽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闪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