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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殷文祥与魏自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祥,魏自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744号原告殷文祥。被告魏自诚。原告殷文祥与被告魏自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追回欠款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柴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祥、被告魏自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魏自诚购买原告殷文祥价值2700元的玉石等物品,向原告出具欠条;同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价值1800元的货物后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条,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自诚支付原告殷文祥欠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自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