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绍龙与隆加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龙,隆加卫,李荣新,李崇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6民初171号原告:李绍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加卫,居民。第三人:李荣新,农民。第三人:李崇徽,教师。原告李绍龙诉被告隆加卫,第三人李荣新、李崇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7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一期3栋3单元401号房屋让与原告,并约定将相关的权利证书交付原告。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将全部款项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将房屋的购房合同、他物权证等相关证书交付原告并协助变更原告名下,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相关证照变更为原告名下;将相关材料交付原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表述为:“判令被告将购房合同、他物权证等所有房屋相关证照及材料交付并将其中可变更登记变更为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将购房合同、他物权证等所有房屋相关证照及材料交付并将其中可变更登记变更为原告名下”,其中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将购房合同、他物权证等所有房屋相关证照及材料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条件;原告提出“将其中可变更登记变更为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变更登记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是否给予变更登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绍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运军审 判 员 覃国颂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