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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梁代辉与余伦秀、何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代辉,余伦秀,何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梁代辉,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814。被告:余伦秀,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13。被告:何捰,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公民身份号码:×××2468。原告梁代辉诉被告余伦秀、何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维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梁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伦秀、何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代辉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转让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三北A3区61号房屋协议,房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并由阳东区北惯镇法律服务所作见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清所有购房款给两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两被告却百般拖赖,迟迟不肯搬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交付位于阳东区北惯镇三北A3区61号房屋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伦秀、何捰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伦秀于2004年向阳江市阳东区北惯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购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三北A3区61号建房用地,并在该地建造房屋一幢(即本案讼争的北惯镇三北A3区61号房屋)。截至本案庭审,被告尚未办理上述建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法律服务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余伦秀,何捰(系余伦秀妻子);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梁代辉;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于阳江市阳东县北惯镇XXX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00000元整(捌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现金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由乙方支付全部房款人民币800000元整(捌拾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部房款之日起五天内将交易的房地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等。两被告全额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购房款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阳东区北惯镇法律服务所对本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收款收据》等作见证,并出具《阳东县北惯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2013)北证内字第34号),该所见证人林某在见证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在落款时间上盖有“阳东县北惯镇法律服务所”字样的印章。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向阳江市阳东区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了《关于阳东县北惯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阳国土资征字(2006)19号),根据该批复内容,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位于北惯镇XXX地段的集体土地48244㎡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阳江市阳东区北惯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作为商住用地。阳江市阳东区北惯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亦向本院出具《证明》:“经核实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XXX土地属于阳国土资征字(2006)19号批复范围的土地”。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收款收据》、《阳东县北惯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北惯镇建房用地许可证》(NO.0000678)、《广东省阳东县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NO.40002407)、《北惯镇城镇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款收据》(NO.00014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AA94566366)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本院向阳东县国土资源国档案室调取的《关于阳东县北惯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阳国土资征字(2006)19号)、阳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审批阳东县北惯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请示》(东府呈(2004)58号),《关于阳东县北惯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用地补办手续请示》(东国土资征呈(2004)50号),以及阳江市阳东区北惯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出具的一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土部门的批复,本案讼争标的为“商住用地”,虽两被告未办理上述该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但两被告合法拥有上述房地产的物权,依法可以流转。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信守和全面履行。两被告没有按《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上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地产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两被告交付位于阳东区北惯镇XXX房屋,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余伦秀、何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伦秀、何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三北A3区6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梁代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余伦秀、何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代理审判员  谭维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关舒月周子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