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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魏云忠与郑耿、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忠,郑耿,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995号原告魏云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雪晶,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耿。被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西侧金钟产业园区内1排1号。法定代表人高洪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炳英,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七纬路83号。负责人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职员。原告魏云忠诉被告郑耿、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晶、被告郑耿、被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炳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4时13分郑耿驾驶津RH151**车在河东区海河东路富民桥下,汽车左侧视镜与行人魏云忠身体右侧接触,造成魏云忠倒地受伤,郑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B0065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云忠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57564.45元,医药费33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6709.4元、误工费18844.49元、伤残赔偿金105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病案复印件1份、挂号费收据10张、医疗费的票据19张、病历本1册;诊断证明书4张;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郑耿、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是单位的,雇佣关系,职务行为,在大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被告郑耿、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曾于2015年诉讼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大地保险已经赔偿原告29324.02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5年10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郑耿驾驶被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为JK2268号小型轿车沿河东区香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香山道与恒山路交口,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魏云忠车辆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魏云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5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4.02元。另查,被告郑耿系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云忠因交通事故致18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云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14.87元,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在河西区陈塘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票据,其未提供处方病历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3035.3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共住院22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考虑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酌情考虑原告9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故原告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844.4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3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明,考虑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酌情考虑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的误工费,故原告误工期为33882元÷365天×203天=18843.9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709.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明,考虑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酌情考虑原告,故原告护理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365天×150天=13924.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486.8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8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残疾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20年×31%=10548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8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证据五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5.3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843.96元、护理费13924.1元、残疾赔偿金105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390.17元。本院认为,被告郑耿、原告魏云忠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原告郑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耿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郑耿系被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为被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云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94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云忠医疗费3035.3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843.96元、护理费13924.1元、残疾赔偿金10986.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390.17元的80%,计42712.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云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94500元,共计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云忠医疗费3035.3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843.96元、护理费13924.1元、残疾赔偿金10986.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390.17元的80%,计42712.13元;三、驳回原告魏云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魏云忠负担17元;被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书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