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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春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春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551号原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济源市。代表人李世春,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平,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印务公司)与被告赵春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李世春及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被告赵春平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李世春及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文印务公司诉称,济源市第二印刷厂在2002年进行整体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出于方便职工的考虑,当时厂里决定,二楼每户两间房交押金15000元,以利息代替房租,不另收租金。按此规定,被告占用202室房屋,并交了15000元。根据济源市市政府规划的要求,环城路以内不准许有印刷企业,其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经营到期后,同年8月28日,经股东会议表决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2012年10月26日在济源日报发布公告。其公司决定将公司土地及办公楼等整体转让,用于清偿拖欠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有“房款”二字,主张两间房属于被告所有,拒不腾房。经多次交涉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所占其公司的新办公楼202室房屋。被告赵春平辩称,原告要求其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依据,其现居住的房屋是其1993年购买的,且居住至今,不构成侵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济企改(2002)31号文件,(2)原告的股东会决议,(3)原告济印(2012)3号文件,(4)原告决定解散在报纸《济源日报》上的公告。证明(1)原告系济源市第二印刷厂从2002年改制而来,(2)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济源市第09××67号房产证,证明: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另外解释一下,房产证都是对房屋整体办理的,不可能是办了2、3层,一层不办理。第三组证据:(1)2002年8月8日原告和济源市财政局签订的产权出让协议书。证明:1、原告2002年改制前济源市第二印刷厂系集体企业。2、被告居住新办公楼是集体财产。3、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无权处置集体财产。第四组证据:(1)原济源市第二印刷厂1997年收取被告的房款在其他应付款的账页。(2)1997年原济源市第二印刷厂记账凭证51号其他应付款账页。证明(1)原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收取被告及案外人的房款都记载在其它应付款分类账上,收取房款实为押金性质,而非购房款,(2)收取被告的房款都记载在其它应付款,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第五组证据:(1)阳光评报字(2002)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2)阳光评报字(2002)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被告的一万五房款评估是记载在其它应付账款中。(3)2002年6月4日,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清产核资公告。证明(1)企业改制时被告居住的新办公楼整体系改制的财产范围之内。(2)企业改制时被告所交的房款登记在应付款之内,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所交的房款是房屋押金款。(3)企业改制公告,是根据阳光评报字(2002)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而来,被告均没有对所住房屋主张过所有权。第六组证据:1、原济源市第二印刷厂2001年6月26日的记账凭证。2、2001年5月27号乔艳芳(系李世春的妻子)收款条。3、2001年5月27日高希文的收款收据。证明:1、案外人高希文所居住的房屋原系李世春所居住。2、高希文向原告交房款15000,李世春在原告处将房款15000元领走。如果原告将房屋卖给李世春的话,高希文应该和李世春之间买卖。收取高希文的房记其他应付款账目上,和第四、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过改变。第七组证据:(1)2005年4月30日,原告记账凭证32号。(2)2005年4月12日,王佩丽爱人王安群收取14000元的收条(2005年4月30日25号凭证)。(3)武小花2005年4月22日14000元交款的收款收据。证明:1、武小花居住房屋原系王佩丽所居住。2、收取武小花房款记载在长期借款。3、如果原告将房屋卖给王佩丽的话,武小花应该和王佩丽之间买卖。收取武小花的房款记在长期借款账目上,和第四、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过改变。第八组证据:济源市第二印刷厂2000年第5号文件,关于实施各项管理制度通知中的第十四条:职工单独住房管理规定。证明:收取被告的房款系押金性质,以利息代替房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第九组证据:(1)2015年1-6份原告房地产完税凭证两张。(2)阳光评报字(2002)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房屋价值841152.元)。证明:原告根据阳光评报字(2002)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房产价值缴纳房产。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第十组证据:被告目前居住原告新办公楼具体位置的平面图。证明:被告居住的新办公楼的具体位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据1和其在企改办复印的不同,对证据2、3、4和职工买房无关,其的房屋在购买时候不是在原告手中买的。对第二组证据的房产证认可,办的房产证确实是两层的房产证,是2楼3楼的住房户。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和其买房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其就是交钱买房,原告怎么记账其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里的证据1不认可,李世春买的是206号房,按级别挑房的,证据2和3是乔艳芳把房卖给了高希文,卖了18000元。对第七组证据,是李世春家的亲戚把房卖给武小花卖了15000元。但是怎么下账的不清楚。3楼的最东边的一家,是倒手了3家才到现在的住户手。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其交的是房款,原告单方说是押金性质,不认可。厂里改制,原告是厂长,可以随便规定,利息代替房租这样的话我们从来都没有听说。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和其买房无关。对第十组证据房屋结构大概就是这,但其的房是两室两厅,不是两间房。只知道买房交钱,给开收据,然后给办理房产证,到现在原告又把房产证改了,其也没办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提交2012年11月1日原告的财务人员郑玉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说房产证办的是1楼2楼的。但2层确实是指2楼和3楼的。2、提供生产厂长王永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我们交的款是说买的是是集资房,但是分房是按职务、工龄以及交钱时间来以及双职工来分房的。3、提供1997年3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我当时交了15000元是房款,不是押金。4、提供该住址上的住户周小改、张小环、王新花、于秀英的身份证4份,证明公司没有改制前办理的身份证都是家属楼的住户。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在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映不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这个房款究竟是购房款还是租房款,在法庭上原告已经大量举证证明这个房款就是租房款的性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反映了是居民居住地的信息,不能证明他的租住地所在的房产就是他本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十组证据认可,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至第九组证据均不认可,但对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济源市第二印刷厂于2002年进行整体改制,变更为新文印务公司。1996年,建成新办公楼后,原告将新办公楼上的202室房屋交于被告居住,199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2002年9月1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09××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所有权人系原告,层数,建筑面积,附记记载办公楼。2012年8月15日,新文印务公司经营到期后,经股东会议表决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于2012年10月26日在济源日报发布公告,决定将公司土地及办公楼等整体转让,用于清偿拖欠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于新文印务公司给被告出具的15000元收据上有“房款”二字,被告以该房的产权系其所有,拒绝腾房,新文印务公司则称该款系押金,以利息代替房租,不再另收租金,双方产生争议,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诉争的房产的合法权属,虽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有“房款”二字,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占其公司的新办公楼202室房屋,系合理请求,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系其购买的房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原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办公楼202室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顺义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