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潘庆朋与李效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庆朋,王俊伟,李效海,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1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潘庆朋。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向,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俊伟。被执行人:李效海。被执行人: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效海,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朋,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伟与被执行人李效海、潘庆朋、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化学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庆朋以超标的查封及不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号××幢××室(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70××8号)的查封措施,并依法将异议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庆朋异议称,申请执行人王俊伟与被执行人李效海、潘庆朋、万邦化学公司、华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垦利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异议人及华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随后贵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华懋公司名下的三宗土地,异议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及华懋公司在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账户上的存款260万元;冻结了华懋公司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中信银行东营分行、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的银行存款各260万元。2015年2月16日,华懋公司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申请,并提供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伟浩·御景花园的房产八套及5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后垦利法院解除了对华懋公司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中信银行东营分行、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恒丰银行东营分行、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的银行存款各260万元的冻结。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的华懋公司名下的三宗土地和伟浩·御景花园的房产八套的价值已远远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标的,法院应当解除异议人和妻子宋彦杰共同共有的涉案唯一住房,以保障异议人的居住使用权。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涉案房产房权证复印件二份加以佐证。另外,2015年5月6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条件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异议人并非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只要法院对查封的华懋公司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申请人的权益既能实现。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本无履行能力,在此情况下,不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将异议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申请执行人王俊伟辩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一年多了,异议人即未主动和申请人协商解决,也未履行一分钱的欠款,因此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错误,异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对于异议人认为超标的查封了他的房产,应当解除查封的问题,因为查封的三宗土地都在东营港开发区,土地税费和手续存在一些问题,至今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能否作为实现债权的财产尚不确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1、2015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王俊伟因与被执行人李效海、潘庆朋、万邦化学公司、华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垦民初字第224、225、226号,标的额为695.76万元。同日,王俊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900万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224、224-1、225、225-1、226、226-1号裁定,裁定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号××幢××室的涉案房产(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70××8号)及华懋公司名下的土地三宗(土地合同号:东营-01-××-0020;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2-002××9号;东国用(2011)第02-002××0号)。2、随后,本院依法冻结了异议人所称的华懋公司的银行账户(所有账户中的现金余额总计不超过50万元)。2015年2月16日,华懋公司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请求解除查封的银行账户,并提供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伟浩·御景花园的房产八套(房号为:第20幢20××号、20××号、20××号、20××号、21××号、21××号、21××号、21××号,上述房产只有购房合同,无房权证)及现金50万元作为担保,后本院解除了银行账户的查封。3、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225、226号,判决被执行人李效海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李效海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王俊伟对(2015)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中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与225、226号相同的判决,现三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4、案件执行过程中,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本院冻结的华懋公司的银行存款780万元提出异议,主张冻结存款为保证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之中。5、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效海、潘庆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6年3月2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以超标的查封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为由,请求解除异议人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将异议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另查明,该三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来,被执行人李效海、潘庆朋、万邦化学公司、华懋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2、将异议人纳入实行被执行人名单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问题:虽然法院保全了华懋公司的三宗土地(两宗有土地证,另一宗只签订了土地合同),但因为该三宗土地位于东营港开发区,如启动变现程序,存在不能变现的可能。对于冻结的华懋公司在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存款760万元,因尚在异议之诉审理之中,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尚不能确定。对于法院保全的华懋公司位于伟浩·御景花园的房产八套,因只有购房合同,且有多起纠纷涉及此房产,如启动变现程序,亦存在不能变现的可能。因此,异议人认为查封财产已明显超过诉讼标的,法院应对查封的其涉案房产应予以解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问题:上述三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及其他被执行人即未积极同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亦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过任何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无错误,异议人以唯一一套住房被法院查封,无履行能力为由,认为不符合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庆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成海审 判 员 胡军辉助理审判员 张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