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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与梁彦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梁彦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彦彦。上诉人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彦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被上诉人梁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梁彦彦支付4333.23元,原告主张为工资,被告辩称未其他经济往来,但不能说明情况。2、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三份证明,均载明被告为原告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其转账记录不能说明情况,结合其他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彦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写明是为诉讼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也是个人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彦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明,及上诉人2014年11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梁彦彦支付4333.23元,被上诉人主张为工资,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