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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2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船工号子饭店出发返回现住址途中,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金顶街派出所附近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全部破碎,未造成其他车辆及人员损伤。事故发生后,赵×主动到金顶街派出所投案。经检验,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2mg/100ml。后经鉴定,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的证言,赵×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