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鲁班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恩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被告安徽鲁班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生委托代理人汤光华、许佳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鲁班尚品工程需用混凝土,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供砼总计13963立方米,总货款4726083元,被告给付1240000元,余款348608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违约金105万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的数额应为3456083元,有30000元的争议。同意以部分现金和部分楼房抵账方式给付。违约金同意给付,但违约金的数额按合同规定应为1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承建的鲁班尚品7#、8#、10#搂工程所需混凝土约10000m³,总货款约为3500000元;货款给付方式采取现金、转账支票和电汇方式,被告于原告完成工程十二层以下所有混凝土浇筑付总货款的50%。工程封顶付总货款的70%,全部浇注结束后付总货款的95%,同时原告提交混凝土相关归档资料,之后六个月内付清其余5%;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停止供应。另外双方还对质量及技术标准、结算及质量验收、责任及义务等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供给被告混凝土。混凝土的供应量及货款数额原告主张为13963立方米,货款合计4726083元。被告主张原告少供价值30000元的混凝土,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数量及被告欠货款数额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单8张,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但其中2张上面有被告材料员作了注明,内容为数量不足,C25少3330公斤,C30少7450公斤。C25混凝土3330公斤,合货款444元,C30混凝土7450公斤,合货款1007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累计付原告货款1240000元。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给付数额应将结算时存有争议的数额1451元扣除,即按3484632元予以认定。被告既未对结算单提出异议,又未对所欠货款差额30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主张过低应予调整,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鲁班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84632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此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88元、减半收取21544元。原告承担3645元,被告承担17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