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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490号原告:李某,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田某,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要求与田某离婚。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出警记录,证明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2、胡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3、照片、病历,证明双方吵打的事实。田某辩称:田某在婚姻中有行为不妥当的地方,诉状中陈述事述部分不属实。生活中有酒后失控的行为,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双方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李某坚持离婚,要求李某返还借的3万元。田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李某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们住的只有两百米距离,田某不喝酒还好,喝酒了就打我姐,不是一次两次了,有时候半夜去拉架。李某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明:与李某离婚时房子属于女儿的,离婚时我女儿年龄小只能过户到前妻名下,房子是女儿的,他们谁都不能住。离婚后李某借我的3万块钱。后来,田某取出来交给李某再交给我的。经当庭质证:田某对李某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接警记录、照片、病历仅证明家庭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2号证据有异议。李某对申请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言认为3万块钱是田某田给的彩礼。显兵对李某申请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李某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言认为是债务。对证据审查,对李某的1-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李某申请证人胡某、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李某与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田某经常酗酒,无故殴打李某。婚前,田某给付李某3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李某,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因结婚,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现金,酌情返还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田某彩礼款1.5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