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贵州宏电公司与杨俊培等人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杨俊培……,吴运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启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滔……上诉人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培、吴运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宏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帆与四川省泸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定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宏电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剑河县境内10KV革方线台区改造工程、10KV柳号线台区改造工程、10KV柳加线支线及台区新建工程、10KV敏朗线支线改造工程、10KV敏盘线台区改造工程、10KV敏丘线支线改造工程、10KV明珍线支线及台区改造工程、10KV太昂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泸县四建公司,总价款1286700元。同时约定宏电公司委派陈顺帆为项目经理,泸县四建公司委派卓定雄为项目经理,共同驻工地履行合同。2013年10月22日,泸县四建公司卓定雄之子卓渤雨以宏电公司(革方、柳号、柳加、敏朗、敏盘、敏丘、明珍、太昂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杨俊培、吴运滔签订10KV明珍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明珍线10KV4.769KM、低压20.83KM输电线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杨俊培、吴运滔,劳务分包总价款394780元(10KV单价26000元/KM、低压线路单价13000元/KM),约定2013年10月22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杨俊培、吴运滔即组织当地民工投入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4年7月通过验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卓渤雨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80000元,余下部分未及时支付。原告与参与施工的民工于自2014年12月起多次向剑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下称“剑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1月19日,剑河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当事人对账,形成《“10KV革方线台区改造工程等工程”剑河南明标段杨俊培吴运滔施工班组被拖欠民工工资等费用账目核实单》(下称“账目核实单”)一份,账目核实单列明1、工程款已支付180000元;2、超出合同外工程和材料等27590元,包括电杆倒运2780元、地拉盘倒运1500元、买金具材料3860元、10KV线路多出0.5KM13000元、场地看守费6800元。账目核实单除有杨俊培、吴运滔签名外,还有剑河县劳动监察大队石万达、剑河供电局潘华清、泸县四建公司刘存友签名,宏电公司项目经理陈顺帆也在账目核实单上签字,其批注意见是“以上情况在劳动部门反映当事人未到场情况下核实,属单方核实”。经本院向剑河供电局调取竣工验收图纸核实,原告实际完成的10KV线路工程为5.056KM,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0.287KM。在剑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宏电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杨俊培支付了161325.70元。至此,原告在合同内的工程劳务费尚余53454.30元未取得。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宏电公司是明珍线等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虽已将本案所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泸县四建公司,但事后又将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给卓渤雨以宏电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杨俊培、吴运滔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原告足以相信本案劳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宏电公司。该合同内容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宏电公司应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任务后,被告宏电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原告施工的10KV线路工程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0.287KM,属新增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的26000元/KM单价计算劳务费,为7462元,加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约定的劳务费为53454.3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总计为60916.30元。除经核实原告施工的10KV线路工程增加0.287KM外,原告诉称有电杆倒运2780元、地拉盘倒运1500元、买金具材料3860元、场地看守费6800元等合同外费用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为此所举证据仅有的“账目核实单”,但宏电公司项目经理陈顺帆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对账时并不认可“账目核实单”所开列的项目和数据,故不能以“账目核实单”为据确认存在电杆倒运2780元、地拉盘倒运1500元、买金具材料3860元、场地看守费68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俊培、吴运滔劳务费6091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宏电公司负担1136元,原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部分免交纳。一审宣判后,宏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卓渤雨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而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但在劳务费用的结算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用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俊培、吴运滔答辩称:在一审时,答辩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正确。一审认定劳务费事实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卓渤雨持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0KV革方、柳加、柳号、敏朗、敏丘、敏盘、明珍、太昂线工程项目部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明珍线10KV4.769KM、低压20.83KM输电线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劳务分包总价款394780元(10KV单价26000元/KM、低压线路单价13000元/KM)。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组织民工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经一审法院向剑河供电局调取竣工验收图纸核实,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10KV线路工程为5.056KM,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0.287KM,增加工程部分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7462元,本案劳务费共计402242元。被上诉人在收到180000元的劳务费后,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便参与施工的民工向剑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剑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上诉人宏电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剑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上诉人杨俊培支付161325.70元后,剩余60916.30元(394780元+7462元-180000元-161325.70元)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用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相悖,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欣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