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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慧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慧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22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温小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生,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上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曾慧昌,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慧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慧昌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慧昌因种植,于2012年6月29日向我社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期满后,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曾慧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慧昌因种植,于2012年6月29日向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8‰,期满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两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慧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