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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因打牌输钱,遂谋划入室盗窃。2015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宜宾市南溪区“南山一品”一期小区刘某某家外,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从刘某某家阳台的窗户处进入屋内盗窃,将刘某某放在卧室挂式电视机下方柜子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后原路返回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某把女士挎包内的860余元现金拿走,将女士挎包扔弃在该栋13楼的防火门内。接着被告人罗某某又到“南山一品”一期陈某某家外,同样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从陈某某家的阳台处进入屋内行窃。在陈某某家的书房内,将陈某某的侄儿顾某某挂在衣架上的西装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南山一品小区保安和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罗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何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书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