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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7号原告罗某某,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早就相识,1998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承诺及时归还。当日,原告将现金6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6000元属实,但并不是生意周转资金,而是当时和原告一起打牌时没带钱,才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后来,我经常给原告家买床、各种其它东西,早都折钱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原告止2015年年底前也一直未催要过该借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罗某某处借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4%。原告于2015年年底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由被告承担从1998年5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属打牌时所借款,且其已以买床、买各种东西向原告折抵偿还了6000元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年底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罗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1998年5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