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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辉与白澎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白澎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330号原告马辉,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白澎越,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马辉诉被告白澎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澎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辉与被告白澎越系朋友关系,截止2015年6月25日前被告白澎越欠原告马辉39万元整,2015年6月25日被告白澎越还原告欠款33万元整,双方约定抹账3万元下欠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推诿,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一、被告白澎越返还原告马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白澎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前,被告白澎越因急需资金曾向原告马辉借款,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白澎越尚欠原告马辉三万元,并给原告马辉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澎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辉欠款三万元及该款自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白澎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白澎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郅守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童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