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伟健、李宝华、黄桂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伟健,李宝华,黄桂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1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大厦3301室。法定代理人:辛镛星,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宝华,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黄桂华,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健、李宝华、黄桂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冠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健、李宝华、黄桂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价格为880000元/台;被告刘伟健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项176000元,融资租赁金额为704000元;被告刘伟健还应支付保证金352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5632元;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刘伟健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2234.08元,被告刘伟健的缴费日为每月20日;租赁利率8.5%(年金法),逾期付款违约金:年息18%(每日万分之五)。《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刘伟健与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牌R215-7C型挖掘机一台,单价880000元/台,租赁给被告刘伟健使用。约定:由卖方向被告刘伟健直接交付标的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伟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项、保证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及部分租金(1-28期),出卖方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将挖掘机交给了被告刘伟健。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刘伟健尚欠原告租金177872.64元未付(29-36期)。扣除被告刘伟健支付的保证金35200元后,被告刘伟健实欠原告租金142772.64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健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刘伟健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03.68元。被告李宝华、黄桂华是被告刘伟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刘伟健向原告支付款项142772.64元;二、被告刘伟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03.6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三、被告刘伟健支付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42772.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刘伟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李宝华、黄桂华对被告刘伟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明细表,买卖合同,验收证明书,租金偿还计划表,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伟健、李宝华、黄桂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203-0283),约定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刘伟健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被告刘伟健对供应商和租赁物件的选择,向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R215-7C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刘伟健,使被告刘伟健在三年内使用,并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刘伟健,被告刘伟健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件R215-7C型挖掘机购置成本为88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刘伟健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5200元、租赁手续费5632元、首付17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5年4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共付36期,每期支付22387.01元;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利息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同日,被告人李宝华、黄桂华签署保证书,对被告刘伟健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20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203-0283)约定,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并由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刘伟健。被告刘伟健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验收证明书,确认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相符的设备已运抵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即告开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伟健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保证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及第一期至二十八期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刘伟健尚欠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六期的租金共179096.08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9469.71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伟健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六期的租金共179096.08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35200元后,拖欠143896.08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伟健支付142772.6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健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也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刘伟健拖欠14389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伟健支付以142772.64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健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被告李宝华、黄桂华均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宝华、黄桂华对被告刘伟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健、李宝华、黄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2772.64元及违约金9469.7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未支付的租金为本金、以年利率18%计算每天的违约金,其中一年按365天计算。)二、被告李宝华、黄桂华对被告刘伟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刘伟健、李宝华、黄桂华负担,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曼莉附表:期数应付租金应付租金时间应付租金时间至2015年4月20日违约天数日利率至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2922387.012014年9月20日2120.00052373.023022387.012014年10月20日1820.00052037.223122387.012014年11月20日1510.00051690.223222387.012014年12月20日1210.00051354.413322387.012015年1月20日900.00051007.423422387.012015年2月20日590.0005660.423522387.012015年3月20日310.00053473622387.012015年4月20日00.00050合计9469.7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