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廉江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明华、黄向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明华,黄向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校对人:合议庭校对人:拟稿、校对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43号原告:廉江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凌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明华,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7270。被告:黄向勉,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7314。原告快捷公司诉被告黄明华、黄向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凌春云及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黄明华在我公司租赁雅阁粤G×××××轿车,经双方结算,黄明华欠租车费12040元,黄明华立下《租车欠数清单》给我公司。黄明华与黄向勉是兄弟关系。黄向勉对上述欠款提保清偿。经我公司多次追讨无法解决,请求依法判令黄明华清偿欠款12040元给我公司,黄向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代表人。3、凌春云身份证,证明身份。4、黄明华身份证,证明身份。5、黄明华驾驶证,证明资格。6、黄向勉身份证,证明身份。7、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关系。8、快捷验车单,证明使用时间。9、公司结算单,证明租车费用。10、欠数清单,证明拖欠费用。11、欠条,证明黄明华欠费和黄向勉担保责任。被告黄明华、黄向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本院对黄向勉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黄明华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租赁原告的雅阁粤G×××××轿车,经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结算,黄明华欠租车费12040元,黄明华立下《租车欠数清单》给原告。同日,原告与黄明华签订一份《租车欠条协议》,该协议载明,黄明华所欠上述车费12040元定于2015年10月28日还清。黄向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黄明华支付租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明华应及时付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向勉为黄明华的欠费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偿租车欠款12040元给原告廉江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黄向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1元,由被告黄明华、黄向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