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64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豆”,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1年9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8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邹某甲等人在丰都县高家镇“××会所”唱歌喝酒后,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大众小轿车倒车时与被害人湛某某停在路边的黑色标致508轿车的右侧尾部发生擦挂,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湛某某争吵过程中持一把西瓜刀追砍湛某某,湛某某见状转身跑开。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即采用刀砍、脚踢的方式将湛某某的黑色标志508轿车两侧车门、引擎盖、前车窗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156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东风标致维修委托书及发票、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秦某、江某某、邹某乙、蒋某某、邹某甲、毛某某、任某、张某、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6]4号小轿车损毁修复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