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别佃卿、李春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张法庭,孙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本单位职工。被告:别佃卿。被告:李春云。被告:窦瑞云。被告:刘延贵。被告:张法庭。被告:孙秀兰。被告张法庭、孙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张法庭、孙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及被告张法庭、孙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别佃卿、李春云从原告处办理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窦瑞云、刘延贵、张法庭、孙秀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别佃卿、李春云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别佃卿、李春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共计为55108.2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窦瑞云、刘延贵、张法庭、孙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未作答辩。被告张法庭、孙秀兰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别佃卿、窦瑞云、张法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被告别佃卿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55万元内,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春云、刘延贵、孙秀兰分别作为被告别佃卿、窦瑞云、张法庭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别佃卿发放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21%,后被告别佃卿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5108.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发放明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别佃卿发放了25万元的贷款,被告别佃卿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别佃卿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李春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共计为55108.2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窦瑞云、张法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在最高债权余额5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别佃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延贵、孙秀兰分别作为被告窦瑞云、张法庭的共同债务人,也应对被告别佃卿的上述借款本息在5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佃卿、李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共计为55108.2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窦瑞云、刘延贵、张法庭、孙秀兰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瑞云、刘延贵、张法庭、孙秀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别佃卿、李春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减半收取为2709.5元,诉讼保全费1893元,共计460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