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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61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供货。经双方于2015年10月对账,被告有人民币39973.5元货款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即双方对管辖法院已做明确约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9973.5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27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层状镍钴锰酸锂,货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供货。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确认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973.5元。原告称,在对账单经双方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对账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97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39973.5元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由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利息损失属于损失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973.5元及利息,利息以399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