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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壮族,系右江区如宴酒店厨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55分,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丁从龙川镇往右江区市区方向行驶,至永乐乡西北乐村附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盘某甲驾驶的桂L×××××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0时55分,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丁从龙川镇往右江区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146km+100m路段时,与前车盘某甲驾驶的桂L×××××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4.6㎎/ml,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0.2㎎/ml。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李某丁系因道路交通事故碰撞而死亡。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肇事,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盘某甲、李某丁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按交警部门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上述肇事行为。再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系叔侄关系。案发后,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家属丧葬费1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6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盘某甲、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金融保险发票;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李某丁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检测机构证明;机动车检测不合格项目调修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盘某甲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送达回执;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申请书、公开证据记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