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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屏大街与开阳路交叉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任。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马某当场带回。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醇含量为220.75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陈某、郭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屏大街与开阳路交叉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马某当场带回。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醇含量为220.75mg/100ml。另查明,发生交��事故后,被告人马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5日19时30分左右,其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新密市青屏大街与开阳路交叉时,与一辆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其身上满身酒气,就把其带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后又把其带到新密市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与青屏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其看到前方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其就赶紧踩刹车减速,可那辆摩托车还是与其车撞在一起了,随后路边群众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对方摩托车驾驶人浑身酒气,这时“120”也赶到现场,事故民警就和摩托车驾驶人一起乘坐“120”急救车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摩托车驾驶人抽血,车上坐着其的爱人郭某。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19时30分左右,其乘坐其丈夫陈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青屏大街交叉口时,其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就和其丈夫的车撞在一起了,具体谁拨打的“110”报警电话其也不知道,过了几分钟,交警来到事故现场,发现摩托车司机满身酒气,这时“120”也刚好赶到现场。4、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血醇含量为220.75mg/100ml。5、受案登记表,证实报警人系被告人马某。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个人基本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从现场被带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裴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