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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筱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天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筱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中天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35号原告杭州筱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新港村。法定代表人何筱林,经理。被告杭州中天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岩峰村)。法定代表人胡金木。原告杭州筱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林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天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筱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筱林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油泵箱。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78047元,嗣后被告支付价款35000元,余款4304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3047元。原告筱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变更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欠价款4304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庭前调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中天公司实际经营者胡国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中天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筱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43047元。如杭州中天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杭州中天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筱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杭州中天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