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甲、于某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于某甲,于某乙,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冰,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进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于某甲、被上诉人于某乙、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王家上流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在一审中诉称,王某乙系杨某甲之生父,于1988年2月5日去世,在青岛市李沧区北王社区×号遗留房屋一处,地号×-×-×。1999年3月6日,王某甲与杨某甲、于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转卖给王某甲,北王家上流居委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1年12月,北王社区拆迁改造,王某甲要求与北王家上流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北王家上流居委会告知王某甲该房屋有争议,暂不签订。但北王家上流居委会却于2012年12月12日与于某乙以杨某甲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向于某乙发放了拆迁安置补偿款792848元。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述房屋买卖协议合法协议。杨某甲、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归王某甲所有,杨某甲、于某甲、于某乙恶意侵占,应予以返还。北王家上流居委会明知上述房屋已转卖给王某甲,仍与杨某甲、于某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向其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李沧区北王社区×号房屋(地号×-×-×)的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792848元归王某甲所有;2、杨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北王家上流居委会连带返还王某甲拆迁安置补偿款792848元;3、诉讼费由杨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北王家上流居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属于集体组织自治的范畴,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王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28元,退还王某甲。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虽然发生在北王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过程中,但却不属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而是就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北王家上流居委会已与杨某甲等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发放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安置已完成。本案争议的不是拆迁安置协议本身,而是该拆迁权益的归属,即拆迁权益是应归王某甲还是杨某甲。根据《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在对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王某甲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权利。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属于集体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如对本案不予受理,王某甲的权益将无法维护,可能激发新的社会矛盾,这与依法治国的大势相悖。王某甲从杨某甲、于某甲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既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买卖房屋的相关权益依法应归王某甲,但该房屋拆迁权益却被杨某甲、于某乙等恶意侵占。如果法院拘泥于所谓的“集体组织自治”,不予处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北王家上流居委会答辩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涉及事项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某甲与北王家上流居委会于2011年12月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杨某甲之子于某乙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792848元。该生效判决书确认王某甲与杨某甲、于某甲于1999年3月6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即王某甲在拆迁之前已购买了涉案房屋。现王某甲对于杨某甲与北王家上流居委会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以及北王家上流居委会已发放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杨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北王家上流居委会主张涉案房屋已实际发生的拆迁利益。仅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