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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哈某1、王某1等与哈某7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1,王某1,王某2,白某,哈某2,哈某3,哈某4,大某1,大某2,哈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5号原告哈某1,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2,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某2,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某3,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某4,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某1(曾用名大某1),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大某2(曾用名大某2),女,1979年9月7日出生。原告哈某5,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哈某6仁,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满族,沈阳市和平区27。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哈某7德,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满族,沈阳市和平区号5。委托代理人都兴仙,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号。原告哈某1、王某1、王某2、白某、哈某2、哈某3、哈某4、大某1(曾用名大某1)、大某2(曾用名大某2)、哈某5、哈某6诉被告哈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同时作为原告王某1、王某2、白某、哈某2、哈某3、哈某4、大某1、大某2、哈某5、哈某6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哈某7的委托代理人都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1、王某1、王某2、白某、哈某2、哈某3、哈某4、大某1(曾用名大某1)、大某2(曾用名大某2)、哈某5、哈某6诉称,被继承人王凤珍于1924年8月17日出生,2009年4月22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王凤珍的配偶哈永乡于1989年4月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共育有9名子女,分别为五个女儿、四个儿子,其中次女哈某于2010年去世,哈某与其配偶白某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哈某于2008年去世,哈某生前与其配偶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大某1和大某2,现国籍已改为日本国籍,并变更姓名。在哈永乡去世后土地被收回,只剩下被继承人王凤珍生前名下土地0.9亩。目前被继承人名下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31.1万元。被告哈某7领取该补偿款后,一直未与各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遗产分割,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十一名原告与被告哈某7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王凤珍遗产3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某7辩称,家庭关系属实,被继承人名下的0.9亩土地从1984年就由被告耕种。在1999年5月10日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04年12月8日办理了土地股权证,每股土地面积0.9亩,股权数为3,每股金额为1万元,在股份情况登记表中记载家庭成员为户主哈某7,妻都兴仙,母王凤珍。在2015年6月18日被告作为被征收人与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金额共计93.3万元,占地面积为2.7亩。在动迁协议中第3条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记载如下: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依据政策2.7亩×18万元/亩=48,600元,分别含有经营损失及征收补助,我方认为这笔钱应该属于被告,不属于遗产,不应该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凤珍与其配偶哈永乡共共育有9名子女,五个女儿、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女哈某1、次女哈某、三女哈某1、四女哈某3、五女哈某4,长子哈某7、次子哈某、三子哈某5、四子哈某6。其中哈永乡于1989年4月去世。次子哈某于2008年去世,哈某生前与其配偶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大某1和大某2,现国籍已改为日本国籍,并变更姓名为大某1和大某2。次女哈某于2010年去世,与其配偶白某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王凤珍于2009年4月22日死亡。2015年6月18日,被告哈某7作为乙方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农地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DT-XX-XX),其中约定“……第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沈东农地承包权(曹仲)第00xxx0号,占地面积2.7亩。第三条征收补偿金额:1、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依据政策2.7亩×18万元/亩=486000元;经营损失:2.7亩×2万×5年=270000元;征收补助:2.7亩×5万元=135000元”。上述货币补偿已由被告哈某7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哈某7,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哈某7、都兴仙、王凤珍”。土地股权证上载明“股份情况:每股土地面积0.9亩,股权数:3”。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记载“王凤珍与哈某7是母子关系,王凤珍0.9亩地经营权在长子哈某7经营权证上,一直由哈某7经营管理,此次土地征收每亩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各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介绍信、动迁补偿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民负担监督卡、土地股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股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的2.7亩土地中的0.9亩土地经营权属于被继承人王凤珍所有,该土地经营权具有财产价值,对应的动迁款应属于被继承人王凤珍的遗产范围,由继承人进行分割。根据农地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0.9亩土地对应的动迁款应为297,000元[(486,000元+270,000元+135,000元)÷2.7亩×0.9亩]。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凤珍的次子哈某于2008年去世,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原告大某1(曾用名大某1)和原告大某2(曾用名大某2)代为继承哈某应继承的份额。哈某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白某、王某1、王某2转继承哈某应继承的份额。另,因被继承人王风珍的名下0.9亩土地一直由被告哈某7经营管理,考虑到被告哈某7对该土地的投入,由原告哈某1分得30,000元,原告王某1、王某2、白某共同分得30,000元,原告哈某2分得30,000元,原告哈某3分得30,000元,原告哈某4分得30,000元,原告大某2(曾用名大某2)、原告大某1(曾用名大某1)共同分得30,000元,原告哈某5分得30,000元,原告哈某6分得30,000元,被告哈某7分得5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某130,000元;二、被告哈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白某共计30,000元;三、被告哈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某230,000元;四、被告哈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某330,000元;五、被告哈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某430,000元;六、被告哈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某1(曾用名大某1)、大某2(曾用名大某2)共计30,000元;七、被告哈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某530,000元;八、被告哈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某630,000元;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7.50元,由原告哈某1承担290元,原告王某1、王某2、白某共承担290元,原告哈某2承担290元,原告哈某3承担290元,原告哈某4承担290元,原告大某1(曾用名大某1)、大某2(曾用名大某2)共承担290元,原告哈某5承担290元,原告哈某6承担290元,被告哈某7承担5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