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康裕路金城超市门口处,用钥匙打开车头锁,将李某停放在此的未锁锁防盗锁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已被民警缴获并返还给失主。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现场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