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133丁培高与葛志飞、杨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高,葛志飞,杨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第03133号原告丁培高,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飞,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杨金娥,女,汉族,1978年4月2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葛志飞,系被告杨金娥丈夫,身份信息同被告葛志飞。原告丁培高与被告葛志飞、被告杨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培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葛志飞、被告杨金娥的委托代理人葛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培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葛志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葛志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手中借款17万元,未出具借条,但出具对账单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2004年欠利息1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志飞辩称:10万元的借款,被告只领取到7万元,就是对账单中的押项链3万元、古寨借2万元、左小马25号2万元,余款3万元系被告帮朋友朱兆凯向原告借款,朱兆凯出具3万元借条给被告,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10万元借条给原告。后来,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拿走与朱兆凯单独结算。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是原告带人殴打被告,被告被迫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并未拿到5万元的借款,且该笔借款与车辆抵押没有关系。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1.07万元给原告,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另外,被告借车给原告使用,车内有1万元现金,还支付原告妻子0.5万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葛志飞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培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葛志飞,2013.10.19”。2015年3月30日,被告葛志飞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葛志飞自愿将本人名下苏H×××××丰田车抵押给丁培高,葛志飞,2015.3.30号”。2015年5月25日,被告葛志飞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培高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伍万,¥50000元,借款人:葛志飞,2015.5.25”。2014年11月份,原告丁培高与被告葛志飞结算,并形成一份对账单,内容如下:押车4万元(10号)4分,9月、10月未付,3个月4800元(3个月);梁岔桥头3万元(12号),9月、10月未付,2700元(3个月);押项链3万元(15号),9月、10月未付,2700元(3个月);古寨借2万元(4分)27号,9月、10月未付,2000元(3个月),3分;利息1万元(3分)8月20日开始,3个月1500元,3分;10月15号借一万付到十天500元,50元一天,停从10月13日开始(4分);担二雷一万,7-12月1800元;左小马25号2万元3分,9、10月未付2个月1200元,加11月;代小贝贝(朱兆凯)付利息1800元。4800+2700+2700+2000+1500+1800+1200+1800=18500元。十天利息另算的。11月份全部结清,葛志飞。原告在后面载明:“还欠17万元,丁培高”。2015年2月18日,原告丁培高与被告葛志飞再次结算,并形成一份对账单,内容如下:葛志飞欠账:2014年利息3分清帐!以下利息:押车4万元(10号)4分,12月份未付,1600;梁岔桥头3万元(12号),同上,900;押项链3万元(15号),同上,900;古寨借2万元(27号)4分(涂改为3分),同上,800(涂改为600);△10月15号天息转月息4分(涂改为3分)1万元,同上,400(涂改为300);△10月20号利息1万元5分(涂改为3分),同上,500(涂改为300);左小马25号2万元3分,同上,600;△担二雷一万阳历2月1日前还,共17万元。同意:葛志飞,结到2015.2月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葛志飞与被告杨金娥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葛志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共计10.07万元给原告丁培高,详细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1月19日2.01万元、1月27日0.25万元、10月27日2万元、12月31日2万元、2015年1月10日2万元、3月15日0.5万元、3月19日0.5万元、4月8日0.5万元。2015年春节后,被告借车给被告使用,车内遗留现金1万元给原告。以上款项合计11.0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葛志飞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原告持调查令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培高陈述,原告与被告葛志飞系同一个村的人。被告起先在北京工作,原告一家去北京时是被告接待的。原告后来回淮安,以购买房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称用不了几天就归还。原告从其妻弟处借款8万元,自己凑2万元,在原告家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款被告口头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葛志飞将其所有的凯美瑞轿车押给原告借款5万元,将车钥匙、行驶证也放在原告处,并出具一份抵押证明给原告,原告在家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将车辆骗走,并用大锁将车辆锁住。原告找被告出具借条,一直至2015年5月25日找到被告,被告补打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在2015年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双方经结算形成对账单,被告还差原告17万元借款。后原告变更陈述,17万元对账单中有10万元系与2013年10月19日的10万元借条是重合的借款,但5月25日出具的5万元与对账单中的其他款项不重合。原告还陈述,2014年11月份对账之前,被告葛志飞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因之前未支付利息1万元,故在对账单中另注明利息1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对账单中10月15号借款1万元系2014年10月3日借款,按照每天50元利息,支付10天利息为500元,从2014年10月13日停天息,转为月息4分,因原告不同意月息4分,故在2015年2月份结算利息时,将该借款利息改为月息5分,但被告亦未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而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葛志飞对对账单内容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对账单中前两笔款项系案外人刘训进所借,不是被告所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1.07万元本金,支付原告妻子0.5万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借款。原告丁培高陈述被告葛志飞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的利息6.7万元及其他借款的本金5万元,如被告儿子定亲时借款1万元,购买地下车库借款2万元、侄女女婿借款2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被告葛志飞只认可其儿子定亲时借过1万元,但已经现金归还,与银行转账的款项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葛志飞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的借款是否交付?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被告葛志飞尚欠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三、被告杨金娥对被告葛志飞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葛志飞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原告陈述被告系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抵押证明时借款5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补打借条,被告辩称被原告殴打,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且原告当日交付其10万元借条,被其撕毁,然后再出具5万元借条给原告,算补利息的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葛志飞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放射科DR报告单未显示殴打外伤,故对被告辩称受胁迫以及存在换条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借款双方之间需要有借款合意,而且款项也应交付,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抵押证明时借款5万元,因被告出具车辆的抵押证明给原告,原告才交付了5万元给被告,但抵押证明中未提及该借款,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被告抗辩未收到该笔借款。综合双方借款也出具借条或者对账单,原告主张该笔5万元的借款已经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举证15万元的借条以及17万元对账单,证明双方的借款本金是32万元,5万元借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0万元借条与17万元对账单,原告陈述17万元对账单中包括10万元借条的款项,余款7万元,其中利息1万元系2014年8月20日前所有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对该对账单中“二雷一万”不予认可外,其他借款均认可,只是辩称押车4万元、梁岔桥头3万系案外人刘训进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对账单中的17万元,除利息1万元外,原告丁培高主动要求将“二雷一万”另行主张,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鉴于被告葛志飞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超出月息3分,且原告同意对超出月息3分的部分从本金中扣除,经核算,截止2015年3月1日(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份),被告葛志飞尚欠原告丁培高借款本金13.5万元。关于原告诉称的2015年2月份结算的利息未支付,对账单上注明“已结至2015年2月份”,原告之前庭审中陈述该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后又变更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葛志飞举证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归还原告丁培高11.57万元,其中0.5万元现金,被告葛志飞辩称归还给原告妻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余款原告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其系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归还其他借款本金,但亦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双方于2015年2月份利息已经结算过,故对被告葛志飞2015年2月份以及之前的转账,视为双方已经对过账,本院不予理涉。对于2015年3月份之后的转账以及现金还款1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葛志飞辩称系归还借款本金,而借款未约定利息,因双方对账单上均记载每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故该2.5万元应先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诉称该2.5万元中的1万元系归还被告儿子定亲时的借款本金,因原告未诉讼该笔借款,且亦未举证,被告虽认可该笔借款,但辩称该借款已经现金归还,转账的2.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还款数额以及法律可以支持的利息上限计算,被告葛志飞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丁培高借款本金12.6487万元。关于2014年8月20日利息1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月息4分,原告有义务陈述利息的计算过程,因原告陈述不清楚该利息是如何计算,故本院推定利息1万元系按照对原告不利的月息4分计算,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月息不得超出2%,按此折算,原告应得的合法利息为0.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杨金娥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而本案的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以及之后。被告葛志飞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及生活,其经营收入与家庭开支未分离,被告葛志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葛志飞、杨金娥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葛志飞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志飞、杨金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杨金娥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葛志飞向原告丁培高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且与原告对借款进行利息结算,签订利息对账单,被告出具借条以及对账单的行为既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葛志飞应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葛志飞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丁培高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分别计算自2015年5月1日、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及利息数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有误,本院调整借款本金为12.6487万元,2014年利息0.5万元、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志飞、杨金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培高支付借款12.6487万元及利息0.5万元(5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540元,合计8490元,由原告负担349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