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正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铜行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正。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法定代表人张永,该镇镇长。行政首长出庭人员崔尧,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宋红成,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正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王镇政府)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汉王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汉王镇政府行政首长崔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王镇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张正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张正诉称,原告系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路窝村村民。2015年12月3日,被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原告在五日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行拆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实施强拆违法。事实上,近十几年来,农村宅基地从未办理过建设批准手续,原告的房屋不够拆除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张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拆除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1、1998年6月3日,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民房施工许可证;3、铜山县汉王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汉王镇政府辩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违建限期拆除通知,是依照合法程序进行的,事先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查,要求原告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由于原告未征得相关部门的许可,系违法私自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建设系违法建设,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王镇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铜山区汉王镇镇村布局规划图。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在汉王镇乡村规划范围内,建房没有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系违法建设。第二组证据:2014年2月23日,铜山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征收登记号:4-143);违法建设认定告知书(存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摸底,依法向原告作出了违法建设认定告知书,并要求原告进行申辩、陈述。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没有证据;2、被告提供的规划图,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没有实施时间,是无效的;3、违法建设认定告知书没有送达原告,当事人没有签字,告知书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登记表是征收登记表,是合法建筑面积登记表,不是违建登记表。原告没有取得建房手续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为被告多年来没审批过任何宅基地。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材料,被告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被告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路窝村村民。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通知书》内容是:“经查,你户所建楼房,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你户在本通知之日起,于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依法进行强行拆除。(若有异议,可于三日内到地铁一号线指挥部核定。)”另查明,原告张正持有两本《宅基地证》,一处600平方米,另一处380平方米;另有一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汉王镇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法律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职能,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对违法建设查处的行政处罚职能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原告提供了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征收登记为一处(征收登记号:4-143),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未明确何处为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面积,被告没有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没有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正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