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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保安。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莫泰168酒店XXXX房间,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5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至昆山市衡山路莫泰168酒店XXXX房间,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5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当晚,被告人孙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收缴涉案毒品,并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作案用lenovo手机1部及黑色小米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Leno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追缴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