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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毅刚与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冯毅刚,徐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毅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雨宁,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志洪。上诉人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毅刚、原审被告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国民系中商公司董事长,徐志洪系中商公司股东及高管,冯毅刚原系中商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11月25日,冯毅刚汇入徐志洪账户10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16日、9月5日,徐志洪分别汇入冯毅刚账户60000元,三笔汇款对账单备注栏分别记载:支付11.25-2.24、支付2.25-5.24、支付5.25-8.24。2014年10月起,冯毅刚分别向徐志洪及中商公司董事长董国民催讨借款。此后,三方补签借款合同,贷款方为冯毅刚,借款方为中商公司,保证人为徐志洪。合同约定借款方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贷款方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季付息。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汇至借款方指定的徐志洪个人账户;借款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借款期限从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起算每满三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到期日还清借款本金。借款方请徐志洪作为自己借款保证方,保证方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借款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借款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5‰(月息)等。借款合同补签后,中商公司、徐志洪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商公司否认与冯毅刚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冯毅刚诉中商公司、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2015杭下商初字第515、516、517号三案),因三案借款及借款合同的形成一致,故中商公司曾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517号案件中提出对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中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原审法院依中商公司的申请移送鉴定,但因中商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鉴定未果。据此,中商公司否认其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冯毅刚与徐志洪、中商公司董事长董国民之间的往来短信内容,应确定中商公司知晓借款之事。中商公司关于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冯毅刚、中商公司、徐志洪三方补签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三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徐志洪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毅刚要求中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按约支付,冯毅刚要求中商公司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5‰(月息)”,该约定表述不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均按借款利息月息2%计收,该项主张并未加重中商公司及徐志洪的义务,其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徐志洪系中商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中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志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毅刚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中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毅刚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0元;三、中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毅刚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0000元,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此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徐志洪对中商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700元,由中商公司负担,徐志洪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中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系由冯毅刚直接支付给徐志洪,且没有用于中商公司的公司经营,同时,该借款也没有进入中商公司账户,中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事实上该款项系冯毅刚与徐志洪长期款项往来的一部分,同样的借款中商公司与徐志洪之间还发生了很多笔,都是由徐志洪还本付息。因此该借款是徐志洪拖欠冯毅刚的债务,与中商公司无关。2、冯毅刚系中商公司主办会计,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直至现在,均在公司会计任上,假设该借款系公司债务,冯毅刚应当计入公司账簿,并将凭证存档,同时为自己开具公司的借条,这是其职责所在,也是财务人员的常识,但事实上,冯毅刚并没有做过上述行为,与情理相悖,相反也说明该借款不是冯毅刚出借给中商公司的。3、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不知情,而冯毅刚系公司主办会计、徐志洪系公司股东、董事,均有接触公章的便利,因此该借款合同完全是他们通谋盗用公司的公章制作的,同时徐志洪作为公司股东、董事,冯毅刚作为公司高管,这样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程序错误。中商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出了冯毅刚与徐志洪之间的往来帐,说明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往来,因此冯毅刚在一审起诉状中所提的欠款数字也不属实,对此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徐志洪和冯毅刚进行仔细核对帐目,以确定欠款数字,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对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冯毅刚对中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冯毅刚负担。被上诉人冯毅刚答辩称:1、中商公司与冯毅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中商公司向冯毅刚借款的100万元真实有效,之后冯毅刚按约向中商公司指定的徐志洪交付款项。多次的短信内容,中商公司也都是认可的。2、冯毅刚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来源于中商公司的财务账,故本案借款真实有效。3、中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徐志洪是中商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与冯毅刚串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徐志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冯毅刚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出借了相应款项,而中商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故中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志洪亦应对中商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商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其于案渉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冯毅刚与徐志洪串通盗盖,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商公司尚主张案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归属于徐志洪且原审法院应当组织冯毅刚与徐志洪进行对账,但中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其自身系案渉借款合同中主债务人的事实,故中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4700元,由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