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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栋与陈江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栋,陈江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何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46号原告:姚栋。委托代理人:丁红霞,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宣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玉峰。原告姚栋诉被告陈江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何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霞、被告陈江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1日16时2分,被告陈江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大桥路65号对面路段时,副驾驶室乘员即被告何玉峰开门下车时,车门与原告姚栋正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江平违法停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玉峰开车门下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栋无责任。现原告姚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737.96元;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即14002.86元(以实际审核为准)由被告陈江平承担60%,被告何玉峰承担40%,其中被告陈江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向原告支付(以上两项合计61740.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姚栋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江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栋先后在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4天。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姚栋的误工期限按照120天计算。四、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江平已垫付660元,其他被告未垫付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姚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姚栋主张医疗费23302.86元,被告陈江平、长安保险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198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充分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医疗费23302.86元。2、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以双方确认的120天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姚栋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起诉时业已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尚属合理,据此认定误工费15902.40元(132.52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姚栋主张护理期限14天,被告陈江平、长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亦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姚栋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自愿按照起诉时业已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尚属合理,据此认定护理费1855.28元(132.52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栋住院14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原告姚栋主张1160元,本院根据原告姚栋就医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80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姚栋提供了一份金额为400元修理费发票为证,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电动车的定损金额为35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姚栋未就其主张400元修理费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故本院以定损金额350元作为定案依据。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2910.5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4002.8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8557.68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50元(电动车修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江平、何玉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陈江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姚栋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姚栋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栋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栋18557.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栋350元,合计28907.68元。原告姚栋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本意,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姚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002.86元(42910.54元-28907.68元)。对于该部分损失的分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江平、何玉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陈江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相对于作为乘客的被告何玉峰负有更为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江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401.72元,被告何玉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601.14元。鉴于被告陈江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姚栋上述8401.72元损失。至于被告陈江平垫付的660元,视为其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栋28247.68元(28907.68元-660元)。对于该垫付款,被告陈江平可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姚栋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江平、长安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栋损失282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栋损失84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玉峰赔偿原告姚栋损失560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姚栋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江平负担280元,被告何玉峰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迎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