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彬与王涛、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彬,王涛,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54号原告罗彬,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身份证号码×××151X。委托代理人黎志东,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涛,男,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小辛集,身份证号码×××4554。被告(二)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址:安徽省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栋113号。负责人:刘松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罗彬诉被告(一)王涛、被告(二)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志东,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彬诉称:2015年7月8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M×××××号牌小型面包车(乘载黄建雄、罗利芬)途经205国道2559KM+50M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广福镇南山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二)的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及黄建雄、罗利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蕉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1、被告(一)王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罗彬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建雄、罗利芬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二)已在被告(三)处为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投12万元限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共花费医疗费6319.39元;于2015年7月13日转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43521.05元.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建议:定期复查X光片(1、3、6、12个月)约需2000元,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休息期间陪护壹人,2年后返院拆除微型板及骑缝钉,约需陆仟元。2015年11月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741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9840.44元;2、误工费20054元(60000÷365元/天×122天=20054元];3、护理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4天+15天×2人+90天)=124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7、被抚养人(儿子罗轾清,4岁)生活费31354.89元[14年×22396.35元/年×20%÷2=31354.89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复查费及取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10、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58856.17元。因被告方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而罗彬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12万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258856.17-120000)×70%=97199元。但三被告却一直不肯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无法协调解决。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款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三)在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7199元;三、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被告(三)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被告(二)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皖S×××××号客车为我公司车辆,车辆年检合格,运营合法,驾驶员王涛持A1驾照准驾类别与该车相符,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罗彬醉驾,事故认定书却认定原告酒驾,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分析上认定错误,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三、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地产权证缺乏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收入证明不具合法性。五、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复查费用及取除内固定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索赔。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罗彬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首先,原告提供的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741号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材料为伤者在医院治疗时的病历材料,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原告一方参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蕉岭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两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其伤情无法好转,在临床医生未明确治疗终结,一个不具备临床诊断资格的鉴定师仅凭原告提供的材料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条规定。为此,被告(三)申请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49840.44元医疗费,被告(三)要求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用药合理性及医疗费与此次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被告(三)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失实,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缺乏充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户口属于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是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7月8日,不是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原告亦无暂住证、所在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城镇居住,所以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其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资标准,收入证明盖章是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并没有提交打卡记录、工资单、缴交社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不应采信。四、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首先,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等所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中一大原因是原告本人醉酒驾车,被告(三)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次,原告起诉状提及的一系列损失的计算方式均不合理。具体表现如下:1、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计算标准明显偏高;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待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再定;4、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且伤残是原告自行委托,费用不应被告(三)承担;5、交通费请求明显偏高,且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三)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一)王涛驾驶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205国道2559KM+50M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广福镇南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罗彬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面包车(乘载:黄建雄和罗利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彬、黄建雄和罗利芬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勘,2015年7月23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B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彬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雄、罗利芬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3日),诊断:1、肺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及挫擦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疗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7月13日,原告转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7月28日共15天,诊断: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建议:1、继续按医师康复指导逐步循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伤口定期换药,术后第14天拆线,注意伤口清洁及加强营养;3、关节外科门诊定期复查X光片(1、3、6、12个月)约需贰仟元;4、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休息期间陪护壹人,2年后返院拆除微型板及骑缝钉,约需陆仟元;5、随诊。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1月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7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肇事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二),被告(一)是该车的驾驶员。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以被告(二)的名义向被告(三)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自愿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资料、出生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一)王涛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罗彬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面包车(乘载:黄建雄和罗利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彬、黄建雄和罗利芬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计得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请求医疗费为57840.44元(6319.39元+43521.05元+8000元),可予以支持。被告(三)要求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用药合理性及医疗费与此次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或有充足的理由说明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与关联性存在问题,被告(三)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医疗费,也未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三)的提出的该项鉴定请求;2、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2400元[100元/天×(4天+15天×2人+90天)],根据原告医嘱等证据,可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年收入60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参照原告户口性质经本院核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可予以支持;原告儿子罗轾清(2011年12月31日出生)生活费为14060.48元(14年×10043.2元/年×20%÷2),残疾赔偿金总共为63042.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交通事故的责任,酌定为8000元;以上1-8项合计为158383.3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三)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8642.88元(12400元+12000元+63042.88元+800+2400+8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9740.44元(158383.32元-10000元-98642.88元),结合本案案情和交通事故责任,宜由被告(一)承担70%的责任即34818.31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8642.88元给原告罗彬。二、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皖S×××××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4818.31元给原告罗彬。如果被告(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