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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清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4677号。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委托代理人杨静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清华、杨静静、曹诗娴诉赵永福、淄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采纳宣判后作出且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错误为由,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赔偿刘清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刘清华、杨静静、曹诗娴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因此,刘清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已在该案中提出,并被本院生效判决驳回。刘清华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与前诉重合;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基于同一事实在前诉中主张;在本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刘清华该主张的基础上,刘清华再次起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对前判内容的否定。因此刘清华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清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