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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男,1996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夏×酒后行至××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拉拽卷帘门等手段,将超市内人民币29000元盗走,次日凌晨其父母将上述款项返还。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具有入户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到案后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百度搜索“”